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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件标题:
再审申请书
问题类型:
其他
【信件内容】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素芳,女,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纺机村23-2号,身份证号:420106196406133620 联系电话:13035133567 通讯地址:武汉市武昌友谊大道才茂街江南花园7栋4单元1802 邮编:430063 委托代理人:段永乐(系再审申请人之夫),男, 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纺机村23-2号,身份证号:420106196304243650 联系电话:13035133567 15827581088 通讯地址:武汉市武昌友谊大道才茂街江南花园7栋4单元1802 邮编:430063 被申请人: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武汉市江岸区金桥大道111号凯旋名苑3栋;法定代表人:黄松如,局长 被申请人: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地址: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路8号;法定代表人:刘艳红,厅长 第三人:中铁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经济开发区幸福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同宝,党委书记、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事由: 再审申请人不服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9年3月13日作出的(2019)鄂71行终4号《行政判决书》,存在判决错误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等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一)款规定,特向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请求依法再审。 再审请求: 请求依法撤销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9年3月13日作出的(2019)鄂71行终4号《行政判决书》,发回重审并改判。 事实与理由: 一、刘素芳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发生“脑出血”。 2017年5月27日,刘素芳在代表单位参加汇报演出过程中突感身体不适,当即前往医院就诊,经医院诊断为“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等。各方对此并无异议。 故刘素芳是在履行工作职责和工作中发生“脑出血”,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发生“脑出血”。 二、社保部门未能举证证明刘素芳“脑出血”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故应认定刘素芳“脑出血”是因工作原因导致的。 社保部门认定或主张刘素芳“脑出血”是“内在疾病发作”该主张没有证据支撑,并不充分,不合理、不合法,也不合实际,是“没有证据的猜测”。 没有证据支撑:至今没有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不合法: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注:即行政机关)对作出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也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 不合理: 刘素芳“脑出血”的原因是什么?是什么因素引起?这是个非常专业的问题。武汉市人社局作为行政部门,下这个结论,不具备医学上专业性和科学性,是不公平的,也不是职责范围内之事,因而是非常不合理的(正如新冠病毒的发生,美国政府官员称是“武汉病毒”,关于新冠病毒的溯源问题不应由“政府官员”下结论,而应是由专业领域的科学家分析作出)。 不充分: 据此,社保部门应对刘素芳“脑出血”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承担举证责任。现社保部门仅凭刘素芳出院记录上记载了刘素芳有“高血压3级”,并无任何受到外力的记载,就认定刘素芳“脑出血”是疾病导致的,该证据并不充分。 事实上,导致“脑出血”的原因多种多样,并不必然就是疾病(高血压)导致的,有高血压也并不必然导致“脑出血”。根据刘素芳病历记载,主要诊断为“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其他诊断为“高血压3级”等,并没有直接诊断刘素芳“脑出血”是因“高血压”或其它疾病导致,关于“脑出血”是否由于外伤导致或者疾病导致也没有鉴定结论。此外,病历虽未记载刘素芳受到外力伤害,并不能排除刘素芳受到外力伤害的可能性(当事人由于脑部手术,意识逐步恢复后认定事发前头部有被外力伤害过,见新的证据资料)。 不合实际: 在平时的正常工作或舞台下(上舞台前)出现“脑出血”可能是“内在疾病发作”;她是在舞台上上比赛演出的后半程出现“脑出血”,明显是高声朗读的用力,头部气流、肌肉神经等运动或拉动,或上台前头部有外力伤害的情况等产生的。其情属是工作过程中的工作因素引起发生的。 因社保部门并未举证证明刘素芳“脑出血”是非工作原因(高血压疾病)导致的,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故应认定刘素芳“脑出血”是工作原因导致的。 三、刘素芳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导致“脑出血”,应依法认定为工伤。 从前述两点分析可以得出,刘素芳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地、因工作原因导致“脑出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的规定,应依法认定为工伤。 同时,因社保部门并未举证证明刘素芳“脑出血”是非工作原因(高血压疾病)导致的,故本案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有关职工突发疾病视同工伤情形规定。 四、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月19日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7)第515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9年3月13日作出的(2019)鄂71行终4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并改判。 综上所述,为监督司法行政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督促行政部门依法行政,为了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尊严、公正,再审申请人在二审被错误判定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一)款规定,特申请再审,请依法支持再审申请人的申诉请求。 此致 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再审申请人:刘素芳 委托代理人:段永乐 2020年11月29日 以上《再审申请书》如何交到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交到准的手里???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的信访部门有没有???我要交以上材料,且去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交了多次,没有人说清楚交到和部门???希望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的领导能联系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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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信人:
段永乐
发信时间:
2020/12/8 20:11:49
【信件回复】
我院自收到信访人的信访件后,对信访人所反映内容进行了认真核查。现将相关情况回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刘素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永乐应当在二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或者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情况下,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3.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4.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根据信访人提交的信访材料,信访人已经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了行政复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5日作出了(2019)鄂行申285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信访人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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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人:
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回复时间:
2021/4/12 11:2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