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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执行案件流程管理试行办法

时间: 2013-05-31 10:22

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执行案件流程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武汉铁路运输两级法院执行工作的管理,提高案件执行的质量和效率,建立公正、公开、高效、廉洁的执行工作机制,依法维护当事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规定,结合铁路两级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执行案件流程管理是指对执行案件的过程进行控制和监督的活动。

第三条  执行案件流程管理根据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各个环节的运行,按照对申请执行人强制执行申请的审查、执行申请登记、执行案件分流、执行财产查证、执行异议裁决与执行监督、结案等不同执行阶段进行跟踪管理。

第四条  执行案件流程管理重点跟踪执行公开制度、执行管理监督制度、执行实施权与执行裁决权分离行使以及执行程序中重大事项的办理实行合议制等制度的落实情况。

第五条  分管院领导、执行机构负责人、案件质理管理部门依职权对执行案件流程管理规定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执行指挥中心

第六条  为进一步加大执行力度,中院成立执行指挥中心。

执行指挥中心是中院加强执行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统一指挥、统一管理、统一调动、统一协调的组织机构。

执行指挥中心负责人由院长、副院长、执行局长担任,执行局长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执行指挥中心设立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执行局。

第七条  建立执行快速反应机制,组建快速反应力量。快速反应力量由辖区法院的执行人员、司法警察等人员组成,下设快速反应执行小组,根据指挥中心的指令迅速采取执行行动。

第三章    执行机构及职能分工

第八条  执行局是专门负责执行案件办理的职能部门。执行局应设立执行实施部门、执行监督协调部门和执行综合部门,以确保执行工作公开、公正、高效进行。因案件和执行人员较少不能内设部门的,执行局可按照上述要求,对人员进行适当分工。

第九条  执行实施部门负责办理各类案件的执行和协助外地法院的执行工作。

第十条  执行监督协调部门负责执行案件的监督、执行异议和复议、申请变更执行法院、执行监督案件、跨辖区委托执行案件和异地执行案件的协调和管理,办理执行请示案件、与同级政府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

第十一条  执行综合部门负责执行局的综合管理、执行申诉信访案件的审查和督办、执行案件的流程管理、司法统计及案件流转。

第四章  执行公开

第十  执行公开, 是指法院将案件执行过程和执行程序公开。

第十  法院执行应当通过通知、公告或法院网络、新闻媒体等方式, 依法公开案件执行各个环节和有关信息, 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法律禁止公开的信息除外。

第十  执行公开的范围:

( ) 立案标准

( ) 收费标准和依据, 以及执行费减、缓、免的基本条件和程序;

( ) 案件承办人或合议庭成员及联系方式;

( ) 廉政监督举报电话;

( ) 执行风险提示;

( ) 其他应当公开的内容。

第十  申请执行人要求了解案件执行进展情况的, 执行人员应当如实告知。

第十  法院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调查后,应当及时将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 对依职权调查的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和被执行人申报的财产状况, 应当主动告知申请执行人。

第十  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等执行措施的, 在实施后及时告知双方当事人, 或者以方便当事人查询的方式予以公开。

   第十  对需要执行公开的事项, 可以采取执行听证的方式。

第十  法院依职权对案件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应当制作裁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并向双方当事人公开理由和程序。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依职权对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执行的, 应当公开听证 , 但申请执行人没有异议的除外。

   第二十  人民法院对执行过程中形成的各种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不宜公开的文书材料外, 一般应当予以公开。

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申请查阅执行卷宗的, 经人民法院许可, 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查阅、抄录、复制执行卷宗正卷中的有关材料。

第五章    立   案

第二十二条  下列案件,由立案庭统一立案:

(一)   当事人依法申请执行的案件;

(二)   审判庭依法移送执行的案件;

(三)委托执行案件;

(四)执行管辖变更案件;

(五)其他需要立案的案件。                                    

第二十三条  中止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案件,由执行部门审查决定恢复执行。

执行回转的案件,由执行部门审查,立案庭立案。

执行监督、执行协调、执行请示、执行提级与指定由执行部

门审查处理, 应当立案的送立案庭立案

第二十四条  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二)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三)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四)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五)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六)属本院管辖。

立案庭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7日内决定立案并办理相关手续;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第二十五条  立案庭受理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案件,应要求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文件和证件:

(1)申请执行书。申请执行书中应当写明申请执行的理由、事项、执行标的,以及申请执行人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

申请执行人书写申请执行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申请。立案庭接待人员对口头申请应当制作笔录,由申请执行人签名或盖章。

(2)生效法律文书副本。

(3)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公民个人申请的,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法人申请的,应当提交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其他组织申请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和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

(4)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继承或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

(5)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执行,委托代理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经委托人签字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代为放弃、变更民事权利,或代为进行执行和解,或代为收取执行款项的,应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委托书。

(6)企业代码和身份证号码。

(7)其他应当提交的文件或证明。

第二十六条  立案庭受理审判庭移送执行的案件,审判庭应当备齐下列文件:

(1)移送执行书。移送执行书中应当写明移送执行的理由、事项、执行标的。

(2)生效法律文书副本。

(3)其他应当提交的文件。

第二十七条  立案庭应当在办理立案手续后3日内将案件移送执行部门,同时将有关信息录入执行案件流程管理系统。

第六章    执行准备与实施

第二十八条  执行部门在收到立案庭移送案件3日内确定案件承办人员,同时将全部信息录入执行案件流程管理系统。

第二十九条  执行人员收到案件后,应完成以下准备工作:

(一)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须知和财产申报表,向申请执行人送达申请执行人须知、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同时将执行人员的姓名和联系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

(二)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申报情况、履行方案等进行审查,并视情况采取相应执行措施。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转移、隐匿、变卖、损毁财产的行为,应当及时依法采取执行措施。

第三十条  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限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执行人员应当在7日内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并将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义务协助执行人。

执行过程中为查清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及经营状况的,执行人员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务账册及有关资料进行查阅。

需要审计的,经合议庭评议后,执行人员应在5日内移送司法技术辅助部门或有关部门办理。

第三十一条  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有效财产线索的,执行人员应当及时依职权向被执行人、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或公民个人,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

第三十二条  执行中为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和履行义务的能力,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依法传唤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到法院接受询问。被执行人拒绝按人民法院要求提供其财产状况的证据材料的,执行人员应当及时提请合议并经批准后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三十三条  执行人员对重大、疑难执行案件,应事先制定执行方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分管院领导审批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执行人员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包括执行控制措施和执行处分措施。

执行控制措施包括查封、冻结、扣押等限制性的执行措施。

执行处分措施包括拍卖、变卖、以物抵债等变更所有权的执行措施。

第三十五条  执行人员采取重大执行措施应经合议庭评议决定。

合议庭认为应报请院领导提交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或院领导认为可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执行人员必须执行。

第三十六条  被执行人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应按规定及时进行评估、拍卖、变卖或采取其他执行措施。设立了司法技术辅助部门的移送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办理,没有设立司法技术辅助部门的由执行部门办理。

第三十七条  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当首先采取拍卖的方式,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外,对拟拍卖的财产,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

评估机构由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或者执行部门组织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从评估机构名册中,采取随机方式确定;当事人双方申请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评估机构的,应当准许。

第三十九条  执行人员在收到评估报告后5日内将评估报告发送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

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以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评估资质或评估程序严重违法为由申请重新评估的,由司法技术辅助部门或执行部门依法办理。

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的,由司法技术辅助部门或执行部门依法办理。

第四十条  拍卖机构由司法技术辅助部门或执行部门从拍卖机构名册中随机方式确定;各方当事人一致申请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拍卖机构并负担招标费用的,应当准许。

第四十一条  拍卖应当先期公告。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7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15日前公告。

第四十二条  执行人员应当在拍卖5日前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

第四十三条  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不申请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抵债的,执行人员应当在60日内再行拍卖。

第四十四条  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动产,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不能交付抵债的,执行人员应当及时提交合议庭评议解除查封、扣押,并将动产退还给被执行人。

第四十五条  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不能交付抵债的,执行人员应当及时提交合议庭评议,在60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

对于第三次拍卖仍流拍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不能交付抵债的,执行人员应当及时提交合议庭评议,在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7日内发出变卖公告。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没有买受人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抵债的,执行人员应当及时提交合议庭评议,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财产退还给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

第七章     财产调查

第四十  人民法院的财产调查途径主要有以下三种:

   ( ) 申请执行人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

   ( ) 被执行人申报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前一年的财产状况;

   ( ) 人民法院依职权进行财产调查。

  上述三种财产调查途径,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运用

第四十  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 或者被执行人进行的财产申报情况, 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查核实。调查结果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

  四十八  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 但无法查到确切财产下落的, 而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一条的规定采取威慑措施, 对仍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

 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线索, 或者被执行人申报无财产的, 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进行财产调查。 财产调查范围包括存款、房产、车辆、股权等财产。

  第五十条  人民法院进行财产调查时, 应当由两名执行人员进行。

第八章   执行听证

第五十  执行听证是指执行部门在办理案件过程中, 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针对重大、疑难、复杂或对当事人权益有较大影响的事项或情形, 通过召集各方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举办听证会的形式, 查明事实, 解决问题的活动。

第五十  执行听证的目的是为了正确适用法律, 规范执行工作, 推动执行公开, 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  执行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效率的原则, 但双方当事人要求不公开的, 可以不公开进行; 法律规定不得公开审理的案件, 不应公开听证。

第五十  执行听证采取合议制, 由执行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听证事项简单的, 可以实行独任制, 由执行员一人主持听证。

第五十  执行听证应严格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五十  执行听证参加人包括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

异议人、其他利害关系人。必要时可以通知案件的执行人员、证人、鉴定人员、翻译人员等参与。

五十七  执行听证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 ) 申请回避;

( ) 委托代理人;

( ) 陈诉、辩解;

( ) 质证;

    ( ) 和解;

( ) 放弃听证。

五十八  执行听证参与人应承担下列义务:

( ) 按时参加听证;

( ) 遵守听证纪律;

( ) 对自己提出的主张, 负有举证责任。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进行听证:

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

) 申请执行人对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的;

) 当事人对变更、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提出异议的;

) 当事人不服执行中止或执行终结裁定提出异议的;

) 当事人对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仲裁裁决提出异议的;

    ) 多个债权人参与分配的案件, 债权人对财产分配方案不服提出异议的;

    ) 涉及当事人较多, 当事人对立情绪较大, 容易引起群体性事件的执行案件;

    ) 执行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条  申请人申请执行听证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相应副本。

   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 可以口头提出, 由执行部门记入笔录, 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第六十  申请人应于提出听证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向执行部门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执行部门在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三日内作出是否听证的决定。

   第六十  经审查, 申请人提出的听证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 报执行局长审批后, 应当作出听证决定。

( ) 听证申请人符合主体资格;

( ) 异议的对象所依据的法律文书是否已经生效;

( ) 异议人是否提出相关的证据材料;

( ) 符合本规定第条所规定的听证范围。

   第六十  对听证申请不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 经执行局长审批后, 决定不予听证。

   对申请人提出的听证申请作出不予听证决定的, 应通知申请人, 并将通知情况及不予听证的理由记录在卷。

   依据职权决定举行听证的, 应先由案件的承办人提供有关书面材料报执行局长审阅, 决定是否举行听证。

第六十  决定执行听证后, 承办人应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日内, 负责将听证通知书、执行异议书等文书送达给听证参与人, 并告知主持听证的合议庭成员名单、案由、听证参加人及其权利义务、听证时间和地点。

第六十  执行部门自作出听证决定之日起七日内举行听证。

第六十  听证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听证, 或者未经合议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可以根据现有证据作出认定; 其他人员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或者未经合议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不影响听证的进行。

   第六十  执行听证按以下程序进行:

    ( ) 书记员宣读听证纪律, 核对听证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审查委托代理人的授权书和代理权限;

( ) 主持人宣布听证事由、合议庭组成人员;

( ) 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

( ) 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案外人分别主张权利或陈述意见; 陈述顺序由主持人根据听证事由决定;

( ) 听证参加人举证, 并相互质证;

( ) 听证参加人就争议焦点进行辩论;

( ) 听证参加人最后陈述;

( ) 组织执行和解;

( ) 各方当事人在听证笔录上签字。

六十八  当事人要求延期补充证据或申请法院调查取 证, 合议庭认为确有必要的, 可以准许延期举证或根据申请依职权调查。法院调查应在十日内完成。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和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 听证时合议庭必须予以出示并让双方当事人质证, 质证情况应当记入笔录。

第七十条   听证中未经质证的证据, 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   合议庭在听证过程中, 应先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引导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 别证据真伪。

第七十   听证结束后, 合议庭应及时进行评议, 依法作出处理

适用独任制听证的, 听证结束后, 听证主持人应当将听证结果和处理意见报执行局长决定。

第九章  执行异议、复议审查处理

第七十  执行机构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的书面申请后 3 日内进行审查, 符合立案条件的,按规定办理立案手续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通过执行法院提出复议申请的, 执行法院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报送有关复议申请材料和相关异议处理的卷宗, 上级法院执行机构在收到材料后 3 日内进行审查, 符合立案条件的,按规定办理立案手续;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的, 上级法院执行机构应当及时通知执行法院在 5 日内报送相关异议处理的卷宗, 并在收到卷宗后 3 日内进行审查, 符合立案条件的,按规定办理立案手续

对执行异议和执行复议决定立案后, 应及时向当事人送达立案通知书。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 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 并送达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人。

第七十  执行异议案件立案后, 执行机构应三日内确定案件承办人, 承办人应在收到案件材料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 并提交合议庭合议。

   执行复议案件立案后, 执行机构应三日内确定案件承办人 ,承办人在收到案件材料后二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 并提交合议庭合议。

第七十  执行机构应当在执行异议案件立案后, 十五日内做出裁定, 裁定执行异议理由是否成立。

执行机构应当在执行复议案件立案后, 三十日内做出裁定, 裁定复议理由是否成立。执行复议案件经分管院长批准可以延期。

第七十  执行异议审查期间, 执行过程中的处分性措施原则上应当停止, 但申请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申请继续执行的, 可以继续执行。

执行复议审查期间, 执行程序原则上不应停止, 但被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担保的, 可以停止执行。

第十章  提级与指定

第七十  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下列案件可以裁定提级执行:

( ) 上级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限期执结, 下级人民法院无法定事由逾期未能执结的;

( ) 下级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期限未执行的或在上级人民法院督促执行令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仍未执结的;

( ) 下级人民法院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提级执行, 上级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

( ) 疑难、重大和复杂的案件, 上级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提级执行的;

( ) 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裁

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不当或有错误, 函示下级人民法院限期纠正, 下级人民法院逾期仍不纠正的;

( ) 委托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 受委托的人民法院无法定事由超过六个月期限未能执结的;

( ) 上级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提级执行的其他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对高级人民法院函示提级执行

的案件, 应当裁定提级执行。

 人民法院两个以上执行案件执行同一被执行人,或者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执行同一被执行人, 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提级执行时可以一并提级执行。

十条  执行中与其他人民法院发生争议, 其上级人民法院正在协调尚未作出结论, 或者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或者执行的案件进入再审程序尚未作出裁决的, 上级人民法院一般不得提级执行

第八十  高级人民法院中院对基层法院的执行案件, 认为需要指定执行的, 可以裁定指定下级人民法院执行。

第八十  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下列案件可

以裁定指定执行:

( ) 下级人民法院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执行, 上级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

( ) 下级人民法院的案件无法定事由超过六个月的期限未执行或在上级人民法院的案件督促执行令指定的期限内未能执结的;

( )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执行同一被执行人, 其共同上级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指定同一人民法院执行的;

   ( ) 委托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 受委托的人民法院无法定事由超过六个月期限未能执结的;

   ( ) 上级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指定执行的其他案件。

第八十  中级人民法院对高级人民法院函示指定执行

的案件, 应当裁定指定执行。

第八十  下级人民法院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提级执行、指定执行案件, 应当书面报告, 逐级报请, 报告应叙明案件的基本情况及报请的理由、依据。

第八十  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提级执行、指定执行的案件, 应当经执行机构合议庭审查合议并形成书面意见, 逐级报执行局 负责人或院分管院长批准。

   第八十  院决定提级执行、指定执行的案件, 应当在作出决定 7 日内作出裁定书, 裁定书应当叙明案件的基本情况、提级执行或指定执行的理由、依据。

第八十  提级执行裁定书应当送达原执行法院, 并由原执行法院在收到裁定书 7 日内书面通知案件当事人。

指定执行裁定书应当同时送达原执行法院和接受指定执行 的法院, 并由原执行法院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 7 日内书面通知案件的当事人。

 原执行法院在收到提级执行或指定执行裁定书之日起 7 日内, 将案件卷宗移送至提级执行的上级法院或指定执行的相关法院。

 作出指定执行的上级法院, 应当对该类案件登记造册, 并对案件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接受指定执行的法院应当在案件执结后十日内将执行结果上报作出指定执行的上级法院。

第九十条  提级执行、指定执行案件涉及的相关收费由原执行法院随案移交现执行法院。

第十一章  执行款物的管理

第九十  人民法院应当开设执行款专户, 对执行款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付。

执行机构和财务部门应当分工负责, 相互配合, 相互督。

第九十  执行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对执行款的收付情况设立台账。案件承办人应当对每个执行案件的执行款往来情况进行登记, 并归入案件档案。

第九十  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 执行款可以由被执行人直接交付给申请执行人, 也可以从被执行人账户直接划至申请执行人账户。但对于有争议或需再分配的执行款, 或因其他情况, 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先存入执行款专户的, 应当划入执行款专户

第九十  被执行人直接向法院支付现金或票据的, 执行人员应当会同被执行人将现金或者票据交本院财务部门, 财务部门应当在资金到账后出具收款凭据。

第九十  执行中确需执行人员直接代收现金或者票据的, 应当不少于两名执行人员在场, 向付款人出具收据并将收款情况记入笔录并由付款人签名。

 收款人应当在回院后一个工作日内移交本院财务部门或将有

关款项缴入执行款专户。

划拨存款或收取现金交到执行款专户后, 执行人员应要求财务部门或银行开具收据交付款人, 并将复印件附卷, 收据应注明是哪一案件的暂收款。

第九十  人民法院委托拍卖机构拍卖被执行人财产时, 应在拍卖委托书中要求竞人将拍卖保证金缴入拍卖保证金专户。

人民法院委托拍卖机构拍卖被执行人财产时, 应在拍卖委托书中要求买受人将拍卖价款直接汇入法院执行款专户。

汇款时应注明汇款单位、拍卖机构名称、被执行人名称、案

号。

第九十  执行部门扣划执行款后, 应及时将扣划情况通知财务部门, 财务部门据此查询, 查询情况及时通报执行机构, 执行机构应当在五日内将收款时间和数额等有关情况告知案件当事人。

九十八  执行款到账后, 执行法院应当在一个月内核算执行费用和执行款, 并及时通知申请执行人办理取款手续, 通知应写明发放案款的时间、地点、数额。需要延期划付的, 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书面说明原因并报主管院领导审查批准。

九十九  执行款专户的款项需要支付时, 执行人员应当填报有关支付案款审批表并附以下材料, 报经执行局长或主管院审批后, 交由财务部门办理。

( ) 生效的法律文书、立案审批表;

( ) 款项到账的相关证明;

( ) 申请付款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委托他人代收的, 应当向法院出具特别授权委托书;

( ) 已扣缴或应当扣缴的票据或说明。

财务部门支付执行款时, 应当按照有关财务管理规定认真审核。

第一百条  人民法院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执行款前, 应当依法扣除未缴的申请执行费及其他需要人民法院依法代收的费用。

第一百零  人民法院向当事人交付执行款时, 应当同时收取和审核当事人出具的收款凭据, 并交财务部门作为财务记账凭据, 将收款凭据复印件留存附卷。

第一百零二条  由人民法院保管的查封、扣押物品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妥善保管, 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

第一百零  执行法院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后, 应当将财产及时返还。

第一百零  案件承办人调离执行机构, 在移交案件时, 必须同时移交执行款物及相关材料。执行款物交接不清的, 不得办理调离手续。

第一百零  严禁使用、截留、挪用、侵吞和私分执行款物。违反者, 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二章  执行监督

第一百零  中院依照规定对辖区各基层法院依法进行监督

第一百零  各级法院院长、分管副院长、执行局负责人对本院执行工作负领导、管理、监督责任。

第一百零   执行监督的内容:

   ( ) 下级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做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是否合法;

   ( ) 下级人民法院执行的非诉讼生效法律文书是否存在不予执行的情况;

   ( ) 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是否存在无正当理由超期限执行问题;

( ) 下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是否存在不作为问题;

( )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是否依法予以审查和答复;

( ) 其他需要执行监督的情况。

第一百零  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存在不当行为或错误的, 应当及时指令下级人民法院予以纠正, 并可以通知有关法院暂缓执行。下级人民法院收到上级人民法院的指令后必须立即纠正如果认为上级人民法院的指令有错误, 可以在收到该指令后 5 日内请求上级人民法院复议。

上级人民法院认为请求复议的理由不成立, 而下级人民法院仍不纠正的, 上级人民法院可直接作出裁定或决定予以纠正, 送达有关法院及当事人, 并可直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一百一十条  上级人民法院通知暂缓执行的, 应同时指定暂缓执行的期限。暂缓执行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 3 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 应报经院长批准, 并及时通知下级人民法院。

暂缓执行的原因消除后, 应当及时通知执行法院恢复执行。期限届满后上级人民法院未通知继续暂缓执行的, 执行法院可以恢复执行。

第一百一十   有下列情形之一, 可以启动执行监督程序:

( )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书面申请;

( ) 上级法院指令的;

( ) 本级党委、人大或本院院长批示的;

( ) 本级政府、政协、纪检、检察机关建议的;

( ) 其他需要启动执行监督程序的。

第一百一十  是否启动执行监督程序, 由执行机构审查, 建议立案的, 经执行部门负责人、分管院领导批准后, 由立案庭立案, 立案后由执行机构负有监督职责的部门承办。

  第一百一十  上级人民法院办理执行监督案件, 应当调阅有关案件材料, 下级人民法院在指定期限内必须上报, 也可要求下级人民法院派员携卷汇报或派员赴相关法院调查。

  第一百一十  上级人民法院在监督、指导、协调下级人

民法院执行案件中, 发现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可能有错误的, 应当书面通知下级人民法院暂缓执行, 并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第十三章   案件评查

第一百一十  中院依照规定对辖区各基层法院的执行案件进行评查, 基层法院对本院执行案件进行评查。

第一百一十  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进行案件评查时, 应成立专门评查小组进行, 评查小组可以由本院执行机构的执行人员组成, 也可抽调下级人民法院执行机构的执行人员组成。

第一百一十  案件评查的内容:

( ) 启动执行程序是否合法;

( ) 查封、扣押财产及评估、拍卖、裁定给付是否合法;

( ) 作出的不予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等裁定及暂缓执行的决定是否合法;

( ) 超期限执行有无正当理由;

( ) 重大执行行为是否经过合议;

( ) 法律文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 ) 是否依法结案;

( ) 案卷归档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 ) 其他需要评查的情况。

第一百  案件评查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 各法院可根据本情况自行决定评查时间与评查次数。

第一百   案件评查可以制定奖惩措施, 具体办法由各法院自行规定。

第十四章  期限与督办

第一百二十条  执行案件期限督办是为确保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执结而设立的提示、催办、督办的制度。

第一百二十  执行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执结。非诉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执结。有特殊情况需延长的,经分管院长批准,可以按规定办理延期。

申请延长执行期限的,执行部门应在审批手续办理后3日内告知立案庭并将延期情况输入执行流程管理系统。

第一百二十二条  执行案件期限督办由立案庭具体负责。

第一百二十  执行案件期限督办通过局域网流程管理系统设置黄牌、红牌二种形式进行:

(一)   期限届满前15日内显示黄牌信号提示。

(二)   期限超期的显示红牌信号督办。

第一百二十  下列期间不计入执行期限:

(一)   中止执行至恢复执行的期间;

(二)  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或者提供执行担保后,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间;

(三)   上级人民法院通知暂缓执行的期间;

(四)   公告送达执行法律文书期间;

(五)   对执行依据决定提起再审后的期间;

(六)   进行审计、评估、拍卖、资产清理期间;

(七)   执行异议审查期间;

(八)   审查变更、追加执行主体期间;

(九)   当事人申请复议期间;

(十)   向上级法院请示期间;

(十一)     执行争议协调期间。

第一百二十  无法定执行期限的执行案件的期限为:
   (一)变更、追加执行主体的案件,办理期限为1个月;

(二)   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案件,办理期限为3个月;

(三)   下级人民法院请示的案件,办理期限为3个月;

(四)   委托执行的案件,办理期限为15日;

(五)   提级、指定执行的案件,办理期限为3个月;

(六)   执行督办、协调案件,办理期限为3个月;

(七)   执行监督案件,办理期限为3个月;

(八)   续封事项,办理期限为7日。

不能按本条规定期限办结的,应报分管院长批准延期,延长期限不得超过有关规定。

第十五章    结案与归档

第一百二十  执行案件应在法定或本规定的期限内结案。

第一百  执行结案采取如下方式:

(一)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

(二)   裁定终结执行;

(三)   裁定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

(四)   裁定不予执行;

(五)   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的。

第一百  案件报结前,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制作和送达结案法律文书;清理代管款项、物品及凭证;办理执行费用结算等手续,根据本规定所列结案方式报执行局负责人批准。

案件执结后,案件承办人应当在10日内将结案信息输入执行案件流程管理系统并办理报结手续。

第一百  案件承办人员或书记员应在案件报结后3个月内将案卷归档。

第一百十条  院档案室在收到执行局归档案卷后,应在10日内审查案卷是否符合归档标准。经审查不合格的,予以退卷。

第一百  院档案室定期检查并通报执行案卷归档情况。

第十六章    监督与考核

第一百三十  审判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执行案件期限的检查,每季对执行案件流程管理的动态进行统计分析, 定期通报。

   第一百三十  执行部门执行本办法的情况, 由院审判监督管理部门、政治部和纪检监察部门根据有关管理办法予以考核、评估和奖惩。

考核、评估主要内容包括:

( ) 办案质量情况;

( ) 未结执行案件;

( ) 人员装备等情况;

( ) 其他工作情况

下级法院不执行上级法院对执行工作和案件处理作出的决定或擅自处分争议标的物, 上级法院应进行通报批评, 责令有关法院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 建议有关部门给予有关人员纪律处分。

第十七章    附则

一百三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