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审判执行 > 执行动态

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涉讼资产委托评估、拍卖、变卖工作试行规定

时间: 2013-05-31 10:55

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涉讼资产委托评估、拍卖、变卖工作试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涉讼资产委托评估、拍卖、变卖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委托拍卖和变卖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等规定,结合产权交易相关规定,制定本试行规定。

第二条   武汉铁路运输两级法院(下称法院)涉讼资产委托评估、拍卖、变卖统一委托武汉光谷联合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下称联交所)公开进行,并由中院统一办理辖区内涉讼资产的评估、拍卖、变卖的委托工作,统一进行相关信息的上网发布。

辖区基层法院的司法评估、拍卖、变卖案件应向中院报送《司法委托评估、拍卖、变卖案件移送表》和相关材料,并负责办理有关委托事项的监督、协调工作。

第三条  联交所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高效的原则,接受法院委托依法组织开展涉讼资产的评估、拍卖、变卖工作。

第四条  法院对联交所开展涉讼资产的评估、拍卖、变卖工作进行监督并指定专门部门与联交所做好涉讼资产委托评估、拍卖、变卖工作的衔接协调。

第五条  实行回避制度。法院、联交所、评估、拍卖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委托评估、拍卖、变卖过程中,遇有法定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

第六条  实行保密制度。法院、联交所、评估、拍卖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保守审判、执行工作秘密,不得泄露相关信息。

第七条  法院在委托评估、拍卖、变卖中,不得向联交所、评估和拍卖机构、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评估、拍卖机构选择

第八条  评估、拍卖机构实行名册管理。联交所依据省高级人民法院编制的评估、拍卖机构名册(下称《名册》),对进入《名册》的评估、拍卖机构实行动态管理。

第九条  评估或拍卖机构产生方式。联交所应采取随机的方式在编制的《名册》内选择评估或拍卖机构。

第十条  涉及外地财产的评估、拍卖,可在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建立的《名册》中采取随机方式选择。

第十一条  选择评估或拍卖机构由联交所主持进行,委托法院派人到现场监督。联交所在接到法院书面通知的7个工作日内,完成随机选择评估或拍卖机构工作,并当场制作确认书,由案件当事人、审判、执行人员、主持人和督办人签字,必要时,法院纪检监察部门可派员到场监督,以上过程应当录像备查。评估或拍卖机构选定后,联交所应当及时将评估或拍卖机构选定情况书面告知委托法院。

联交所应于随机选择评估或拍卖机构前5个工作日告知委托法院,法院审判执行部门应提前3个工作日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也未在规定期限内以书面、传真等有效形式表达意见的,视为放弃参与选择评估或拍卖机构的权利。当事人不到场的,法院办案人员可将选择评估或拍卖机构的情况,以书面形式送达当事人。

第十二条  签订委托协议。联交所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与选定的机构办理委托手续,签订《委托协议书》,明确委托事项和相关要求。

第三章  涉讼资产评估的职责分工

第十三条  受委托的评估机构独立开展受托工作,对工作结果负责,并及时向联交所报告结论。联交所应及时将结论送达委托法院。

第十四条  联交所应督促评估机构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委托协议书的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受委托工作。一般案件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应当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需要延期的,联交所应向委托法院书面报告情况。经二次延期后仍不能完成的,应当及时终止委托

第十五条  补充鉴定材料和对鉴定材料有争议时,须经委托法院合议庭或主办法官质证确认。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鉴定过程、依据和结论等提出的异议,由受委托的评估机构认真审查,说明理由。必要时,联交所可采取专家听证方式,组织委托法院、当事人与受委托机构进行听证。

听证费用按照以下方式收取:如果正式报告存在问题,需要更改的,由受委托的评估机构承担听证费用;如果正式报告不存在问题,则由提出异议的当事人承担听证费用。

第四章   涉讼资产拍卖、变卖的职责分工

第十七条  法院在涉讼资产拍卖、变卖中的主要职责:

(一)监督拍卖、变卖活动;

(二)审查拍卖机构草拟的拍卖公告、竞买须知、竞买协议文本、拍卖成交确认书、变卖公告等相关法律文书,确定拍卖、变卖公告刊登范围及刊登媒体;

(三)决定涉讼资产拍卖、变卖的暂缓、中止与撤回;

(四)审查对竞买人资格提出的异议,确定其是否具有竞买资格;

(五)确定拍卖、变卖标的物权属,查明标的物状况和有无瑕疵等;

(六)移送标的物权属证明及相关材料;

(七)确定拍卖保留价、整体或分拆拍卖方式以及变卖价格;

(八)通知当事人、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其他优先权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相关事谊;

(九)裁定和办理标的物交付;

(十)涉讼资产拍卖保证金和成交价款管理。

第十八条  联交所可采取拍卖、挂牌方式公开交易,条件成熟时,也可采取电子竞价交易方式。其主要职责:

(一)联系公告媒体,发布拍卖、变卖公告,与拍卖、变卖机构联合发布拍卖、变卖公告

(二)提供拍卖或变卖场所,布置拍卖或变卖会场,维持拍卖、变卖秩序;

(三)协助拍卖或变卖机构与意向竞买人签订竞买协议;

(四)提供电子竞价相关设备及技术服务,确保电子竞价通讯线路畅通,保证电子竞价顺利进行;

(五)对拍卖或变卖会全程录音录像,并将音像制品提交法院;

(六)对电子竞价过程提供电子竞价报价单、出具涉讼资产处置情况证明交与拍卖或变卖机构,作为拍卖或变卖报告附件。

(七)督促拍卖或变卖机构按照协议书的要求完成拍卖或变卖工作;

(八)与买受人签订变卖成交确认书;

(九)其他应当由联交所办理的事项。

第五章  涉讼资产的拍卖、变卖

第十九条  拍卖财产经过评估的,评估价即为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未作评估的,保留价由委托法院参照市价确定,并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

第二十条  竞买人在联交所协助下办理竞买手续,与拍卖机构签订竞买协议书,提交相关材料和交纳竞买保证金。未办理竞买手续的,不得参与竞买。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对特殊资产的竞买人资格条件有特别要求的,联交所在报名登记截止后,应当及时向委托法院报告竞买人情况,由委托法院确认各竞买人是否具备竞买资格。

第二十二条  法院在财务部门指定专人负责办理收取和退还保证金手续。非经分管院领导批准,不得查询意向竞买人交纳保证金的信息。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交纳的保证金冲抵价款,其他意向竞买人交纳的保证金应在3日内退还。

请执行人参与竞买的,可以不交纳保证金。

第二十三条  拍卖机构向意向竞买人展示、介绍拍卖标的物情况,招商宣传,接受意向竞买人咨询,引领意向竞买人实地查看拍卖标的物等,应当分别进行。

第二十四条  法院应当在拍卖会召开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其他优先权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于拍卖日到场等相关事宜。经通知不到场的,不影响拍卖。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到场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五条  优先购买权人在拍卖过程中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可以不参与竞价过程;有最高应价时,优先购买权人可以表示以最高价买受;如无更高应价,则拍归优先购买权人;如有更高应价,而优先购买权人不作表示的,则拍归该应价最高的竞买人。

序相同的多个优先购买权人同时表示买受的,以抽签方式决定买受人。

第二十六条  采取挂牌或电子竞价方式公开交易的,由联交所按相关交易规则进行。

第二十七条  法院应当指派工作人员到拍卖会现场监督拍卖,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督拍卖现场活动;

(二)拍卖成交的,监督拍卖机构是否及时与买受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三)监督拍卖中优先购买权人的权利是否得到保障;

(四)对影响拍卖的事项及时作出处理;

(五)遇突发事件,决定并宣布拍卖会暂停或中止;

(六)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二十八条  拍卖成交的,拍卖机构应当当场与买受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联交所应当于2日内,将拍卖成交报告提交委托法院。

第二十九条  买受人应当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将拍卖成交价款汇入法院指定的账户。

第三十条  拍卖未成交的,联交所应当于2日内将流拍报告提交委托法院。

第三十一条  涉讼资产采取变卖的,联交所在接受法院委托后,应当在7日内发布变卖公告。

第三十二条  涉讼资产的变卖价格由委托法院确定。

第三十三条  变卖工作的操作程序按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变卖成功的,联交所应当与买受人签订变卖成交确认书。联交所应当于2日内,将变卖成交报告提交委托法院。

第六章  暂缓、中止和撤

第三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评估期限的,应当暂停评估:

(一)确因环境因素暂不符合检验条件,影响评估结论的

(二)暂时无法进行现场勘验的

(三)暂时无法获取必要的评估资料的

(四)其他情况致使评估无法进行的

第三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评估:

(一)申请人不配合,无法获取必要的材料的

(二)委托过程中申请人撤回执行申请的

(三)其他情况致评估无法进行的

第三十七条  实施拍卖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回拍卖、变卖委托:

(一)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二)申请执行人及其他执行债权人撤回执行申请的;

(三)被执行人全部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的;

(四)当事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不需要拍卖、变卖财产的;

(五)发现案外人对拟拍卖、变卖财产享有担保、租赁、承包等法律优先权的;

(六)法院认为应当撤回拍卖、变卖委托的其他特殊情形。

第三十八条  委托拍卖、变卖后,成交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暂缓:

(一)上级法院裁定中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依法定程序应当中止执行的;

(二)案外人对被拍卖、变卖财产提出异议,申请暂缓拍卖、变卖并提供相应担保的;

(三)发现案外人对拟拍卖、变卖财产享有担保、租赁、承包等法定优先权待查清的;

(四)被拍卖、变卖财产权属正在诉讼或仲裁的;

(五)委托拍卖、变卖的法院与其他法院之间就该拍卖、变卖财产的执行发生争议的;

(六)其他需要暂缓的情形。

第七章  

第三十九条    拍卖成交的,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标准,向买受人收取拍卖佣金,不得另行收取其他费用。

变卖成交的,按本次变卖已经支出的合理费用收取。

评估费用按国家相关规定收取。

第四十条  联交所与评估、拍卖、变卖机构签订评估项目协议时约定各自费用。

第四十一条  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  相关责任

第四十二条  评估、拍卖、变卖机构接受联交所委托后,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能完成委托事项的,联交所应当解除委托,重新选择机构,并对其暂停备选资格。

第四十三条  联交所发现评估、拍卖、变卖机构未按照委托法院的要求开展委托工作的,应当及时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或情节恶劣的,应当终止委托协议,及时告知委托法院重新随机选择评估、拍卖、变卖机构,同时,建议法院对其予以暂停,直至从《名册》中除名。

第四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联交所可以建议法院将入册的机构从《名册》中除名,并向其行业协会予以通报;对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报有关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业务的;

(二)操纵竞价或者恶意串通,压低价格,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拍卖、变卖成交确认书或报告的;

(四)违反规定泄露竞买人人数、竞买人姓名或名称及联系方式等竞买人相关信息的;

(五)违反规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委托的;

(七)不依法履行出庭义务的;

(八)其他应当除名的。

第四十五条  联交所应当接受法院的监督,未按照规定进行涉讼资产委托评估、拍卖、变卖活动的,委托法院应当及时责令其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通报其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法院或联交所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将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九

第四十六条  本试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执行中遇有问题时,由法院收集并协调处理。

第四十七条  本试规定的修订、解释、废止由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